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北京保监局《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保监发〔2007〕200号)、《关于规范营销员通过互联网宣传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保监发〔2007〕201号)、《关于规范个人人身保险业务新单回访有关要求的通知》(京保监发〔2007〕202号)、《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京保监发〔2007〕256号)、《关于严格执行个人人身保险业务新单回访规定的通知》(京保监发〔2008〕294号)、《关于在北京地区建立投资连接保险产品销售适用制度的通知》(京保监发〔2008〕3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京保监发〔2010〕17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京保监发〔2011〕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地区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资质管理的通知》(京保监发〔2012〕71号)、《关于贯彻落实〈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京保监发〔2013〕1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