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基础知识及实务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前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保险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摘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禁止传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
前言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5北京地区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销售资质和诚信管理
第三章 培训和宣传资料管理
第四章 产品说明会管理
第五章 电话销售业务管理
第六章 销售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宣传保险行为管理
第七章 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销售适用管理制度
第八章 新单回访管理
第九章 保单短信提示制度
第十章 意外险业务管理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和行业自律
第十二章 附 则
6北京地区保险销售强调语及新单回访基础用语(2012年修订)
北京地区保险销售强调语
北京地区新单回访基础用语
7北京地区新单回访问题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单回访问题件标准
第三章 新单回访问题件处理流程
第四章 考核和自律检查
第五章 附则
附表:北京地区电话回访问题件细化标准
8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前 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章 意外险业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意外险单证管理系统应完整记录各发放环节信息,实时记录单证状态、所在机构及领用人。通过专、兼业代理机构销售的,应记录专、兼业代理机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代理销售意外险业务的专、兼业代理机构用户权限和网络接入的管理,通过锁定电话号码、硬件特征码、专用接入设备等手段杜绝非法接入,确保各专、兼业代理机构均为保险公司合法授权单位,不得允许仅凭用户名和密码登陆系统进行出单。对于停止合作的专、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及时注销其用户权限并收回有关设备及单证。

  第四十八条  各保险公司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单证类型、编码和状态。对销售机构与单证领用机构不一致或单证未在待使用状态的情形,系统应予自动控制,不予出单。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等机构作为投保人投保旅意险等意外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经营,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1.保险公司须向每一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所载信息应符合中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二条第一款要求。保险凭证所列示"保险费"金额应与团体保险合同中各被保险人的保费金额一致。

  2.团体保险合同中应约定由投保人负责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凭证。能向被保险人提供互联网自主查询、打印保险凭证服务的,保险公司可不签发纸质凭证,但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查询、打印保险凭证的途径和方法。保险公司应对后续履行情况加强跟踪管理。

  第五十条  各保险公司应在签发意外险保单或客户注册激活意外险保单后10分钟内向客户提供电话查询服务。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和网络查询服务,应确保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查询到本人的保险信息。

  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查询电话应在保单、保险凭证和公司官方网站明示,并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备案。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公示各公司查询电话。

  第五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应在意外险保单保险起期前将承保信息及时准确录入核心业务系统,并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保费收入。

  第五十二条  《标准》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其中"捆绑"是指意外险产品不单独标价或不作为单独产品向客户销售的行为。意外险产品作为赠品赠送的,保险产品应作为单独产品向客户提供,保险单证印制、保险合同要素等应符合《标准》和本章要求。